(2015)浔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氏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朱艳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氏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朱艳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江西省高氏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南侧。负责人龚海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静萍,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艳英,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江西省高氏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氏置业九江分公司)与被告朱艳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氏置业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氏置业九江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九江市九瑞大道转盘西南侧鹤问湖一号五栋1单元301号房,房屋总价850364元,被告支付首付款350364元,剩余5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截至我公司起诉之日,被告仍有60000元首付款未按期支付,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但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兑现还款。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高氏置业九江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2013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艳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高氏置业九江分公司与被告朱艳英签订合同编号为9000034306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九瑞大道职业大学转盘西南侧鹤问湖一号第五栋1单元301室房屋卖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24.6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821.47元,房屋总金额为850364元。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其他方式签订本合同时,付人民币贰拾陆万零三百陆拾四元整(260364元),剩余房款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买受人必须在本合同经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二十日内,携贷款所需的真实完整材料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若逾期办理在二十内之内,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贷款数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或不按约定时间向银行提供全部按揭手续材料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因买受人原因造成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二十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若买受人逾期支付全部款项,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房款260364元,余款590000元以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九江市浔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水亭信用社(现更名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实际贷款500000元;房屋总金额为850364元,被告贷款500000元,已支付购房款290364元,尚欠6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60000元购房款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60000元购房款无果,故诉来我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9000034306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高氏置业九江分公司与被告朱艳英签订的9000034306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购房款总金额为8503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房款290364元,按揭方式支付原告房款500000元,尚欠60000元购房款至今未付,被告在2013年8月25日承诺2014年1月1日前付清购房款60000元,但未履行承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二十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若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二十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江西省高氏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被告朱艳英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9000034306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4元,减半受6102元,由被告朱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