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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马XX,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XX,女,1964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欠其7700元利息及468元过路费、油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8168元。被告口头辩称,会还原告7700元利息,但不认可468元的路费、油钱。现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熟人,2012年7月5日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2012年11月30日还款,月利息一分五厘,即18700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后又分两次支付原���利息合计11000元,现尚有7700元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形成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468元油钱及过路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XX借款利息7700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范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文学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