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彦刚与王波、灵武市郝家桥镇胡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刚,王波,灵武市郝家桥镇胡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王彦刚,男,回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王波,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重庆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郝家桥镇胡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苏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彦刚与被告王波、灵武市郝家桥镇胡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彦刚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彦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彦刚负担。审判员 杨 生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