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爱国与冯凌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国,冯凌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于爱国,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冯凌辉,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负责人刘喜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爱国诉被告冯凌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凌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国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冯凌辉驾驶豫Q×××××号车在京港澳高速与原告的车刮擦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凌辉承担全部责任,修车费被告冯凌辉赔偿了一部分,还有其他费用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970.24元、交通费1840元、货物转运费8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替代交通费1920元等损失共计9880元。被告冯凌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司机无醉酒,逃逸等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冯凌辉驾驶豫Q×××××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78KM处时由于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于爱国驾驶的鄂L×××××号货车发生刮擦碰撞后又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鄂L×××××号货车上驾驶员于爱国受伤,当事的两辆车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凌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爱国无事故责任。庭审中,于爱国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180元。提交修车费发票10张及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金额为1000元,发票显示的开具单位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伟华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清单金额为950元,开具单位为驻马店市华伟小汽车修理中心。另提交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675元。提交住宿收据2张,金额80元。2014年12月6日,于爱国委托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爱国的损伤程度、误工日和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爱国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考虑目前左膝肿胀未愈,误工日为28天,护理日14天。于爱国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豫Q×××××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杨丽。事故发生时由冯凌辉驾驶该车辆,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凌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凌辉驾驶豫Q×××××号车与原告于爱国驾驶的鄂L×××××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爱国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冯凌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爱国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凌辉应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爱国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货物转运费、替代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因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开具单位及维修金额均不一致,无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80元认定。原告于爱国要求误工费按其厨师行业的标准计算,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误工费应依据其户籍性质按上年度农村标准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按28日认定,误工费数额为722.4元(9416.10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400元认定,该款由被告冯凌辉负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共计1102.4元,该款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爱国损失1102.4元。二、限被告冯凌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爱国损失400元。三、驳回原告于爱国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娄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