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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马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定芬与被告卢巧、陆记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定芬,卢巧,陆记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陆定芬。委托代理人肖炜捷,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祖玲,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巧。被告陆记文。委托代理人康春祥,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陆定芬与被告卢巧、陆记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定芬及委托代理人肖炜捷、黄祖玲,被告卢巧、陆记文及委托代理人康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定芬诉称:2014年10月9日19时许,原告提了两桶水按往常一样倒在自家的门口,倒了水后原告就返回家里收香。过了10多分钟,两被告就来敲原告家的大门并连续敲了很长时间,原告实在听不下去就出去开门,看见两被告站在原告家大门口。两被告无中生有地说原告故意倒“猪粪水”在路上,被告卢巧并以此为由进到原告家院子内抓原告的衣领并厮打原告,被告陆记文也来揪原告的头发,把原告的头推了撞砖墙,在原告被打倒在地后,被告还用脚蹬踩原告的身体。后原告的丈夫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德厚镇卫生院经过简单处理,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后被送到文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30天。综上所诉,两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713.24元(德厚镇卫生院的医药费401.24元+其他损失5312元,合计5713.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文山市德厚镇卫生院病情证明、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陆定芬因被告卢巧、陆记文打伤到文山市德厚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医疗费共计401.24元。2、询问笔录,证明文山市德厚镇派出所对被告卢巧、陆记文打伤原告陆定芬的案件所作的询问笔录。3、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鼻部裂伤、2)鼻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手挫伤并感染、5)左膝关节及腰椎退行性改变;(2)、原告住院30天,医疗费用合计9906.65元。4、照片,证明被告卢巧、陆记文打伤原告陆定芬的情况及工具。5、(2015)文马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混合过错中,文山市德厚镇卫生院承担70%的责任,剩下30%由被告卢巧、陆记文承担。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两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予证明;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不是被告所致;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用石头砸在被告家中,电筒也是原告的;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车祸所致。本院认为,文山市德厚镇卫生院病情证明、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照片、(2015)文马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卢巧、陆记文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一切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家与原告家的房屋紧紧相连,而被告家居住在矮处,原告家住在高处,2014年10月9日,被告家拉砖来砌围墙,由于街心太狭窄,砖拉不到被告家门口,只有把砖放在陆金龙家门口,用人工推着回来。那天被告家正请人搬运砖块,约7时,原告家就抬着猪粪及厕所的污水倒在其家门口的大路上,这些污水并流到被告家的门口,拉着砖回家都要从这些污水及那些粪便上过,因此被告叫原告不要往路上倒脏水不好拉砖回来。原告就从她家拿着戴在头上的那种电筒冲了出来,并用电筒照着被告的眼睛,还出口大骂说:“倒粪水就倒粪水,倒粪水就倒粪水,我没有倒在你家门口,我是倒在路上,不怕你家,不怕你家。”而原告的话音刚落就用手一拳打在被告的左眼上,同时用那个电筒打在被告的嘴上。被告就与原告抢她手中的电筒,原告的电筒就掉在地上,被告一手捂住被打伤的眼睛,并往地上捡起原告那个电筒,向原告丢了过去,不知打着原告还是没打着,这时就被居住在两家隔壁的老人高某甲劝开,被告就手捂着被打伤的眼睛回家,刚到门口在进家时,原告又再次捡着一个石头追到被告家门口,被告就往家里跑,反手只关了一扇门,这时原告就用手中的石头打了过来,正打在被告家的门上,高某甲又再次跑来劝,可原告还不得,并骂着说:“今天才是一个死,要死就死在你家门口。”任被答辩人在怎么叫骂,被告都不敢出来,原告才自行走了,前述答辩才是事发的真正事实。二、原告与被告虽然发生了打架,但根据当天打架的情况,原告的伤情还没有被告的伤情严重,被告2014年10月12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作了相关检查,又于2014年10月18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作了放射检查。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在德厚卫生院是有能力并具备医疗条件医治的,而原告是未获得批准而擅自转院,据说原告转院的当天,其乘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未报警,但医院有记录为车祸,因此原告再次受到了伤害,其才在文山市医院住院30天,而原告在文山市医院住院30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当时与被告打架时的伤情,已经德厚派出所干警及德厚卫生院医生的查看,她的鼻子、眼睛并没有伤害着,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巧、陆记文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文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本案被告卢巧被原告陆定芬打伤左眼后,于2014年10月12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做了相关检查的事实。2、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证明本案被告卢巧被原告陆定芬打伤左眼后,于2014年10月18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做放射检查,支付了155元放射费的事实。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了事发的起因及经过。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了事发的起因及经过。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3、4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文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客观真实,但因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赔偿,本院不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人高某乙、高某甲的证言,部分客观真实,本院部分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19时许,原告陆定芬将污水倒在自家门口流到路面上,影响到被告家拉砖,原告陆定芬与被告卢巧因此发生争执并用原告从家中带出的电筒及拳头互打。后原告的丈夫李道明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德厚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01.24元,因医疗条件有限,德厚镇中心卫生院建议转到文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是由职工贺云驾驶文山市德厚镇中心卫生院所有的云H772**号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在途经文山市境内3210线K36米处时,与李天富驾驶的云HB6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次受伤,原告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8962.25元并先后支付其他门诊费,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鼻部裂伤;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手挫伤并感染;5、左膝关节及腰椎退行性改变;6、颈椎骨质增生。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1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贺云及文山市德厚镇中心卫生院连带赔偿其损失19906.65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文马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由文山市德厚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06.65元的70%,即12394.6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5311.99元。现原告又以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巧、陆记文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13.24元(德厚镇卫生院的医药费401.24元+其他损失5312元,合计5713.24元)。另查明,被告陆记文未打着原告陆定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文山市德厚镇卫生院病情证明、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照片、(2015)文马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证人高某乙、高某甲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陆定芬的受伤结果系由短时间内先与她人发生吵打后紧接着又发生交通事故撞击所导致,两事件先后发生,数行为人之间无共同意思联络,无共同过错,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难以确定两事件的责任大小,根据(2015)文马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06.6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713.24元,未超过平均数17706.65元×50%=8853.33元,属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案不再按平均承担责任确定两事件的责任大小。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713.24元的诉请,因原告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医治了与本案无关的左膝关节及腰椎退行性改变、颈椎骨质增生两项病,该医疗费用客观上难以从住院的总费用中减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减除两项病1000元,原告的合理费用为:5713.24元-1000元=4713.24元,由原告承担50%责任即4713.24元×50%=2356.62元,被告卢巧承担50%责任即4713.24元×50%=2356.62元,被告陆记文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论述,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记文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请,仅有原告一人的陈述,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陆记文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定芬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56.62元;二、被告陆记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定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骆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少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