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语探与陈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语探,陈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王语探,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恒鸿,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中明,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语探诉被告陈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君、林本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语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语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陈中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0日在东莞市厚街镇向王语探提出借款申请,王语探当天向陈中明出借现金100000元,陈中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同时约定王语探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陈中明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语探几次追讨,陈中明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陈中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利率,从借款之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69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中明承担。被告陈中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王语探主张,其与陈中明是朋友关系。陈中明以经营皮具销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20日向王语探借款100000元。王语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陈中明于2012年4月20日向王语探借到100000元,每月利息二十厘,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陈中明自愿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王语探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条的落款处有“陈中明”字样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王语探主张案涉借款在王语探所经营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工业区的胶水销售店中以现金方式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语探提交的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陈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王语探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王语探提交的借条上有陈中明作为借款人的签名,故王语探与陈中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陈中明的义务。借条上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4月20日归还,期限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王语探起诉要求陈中明向其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案涉借款约定每月20厘,即月利息2%,折算为年利率24%,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王语探诉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中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语探归还借款100000元;二、限被告陈中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语探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82元,原告王语探已预交,由被告陈中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