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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元方小学路段变道掉头时,与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廖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廖联忠摔倒在左侧公路,被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碾压,造成三车损坏、廖某受伤,廖联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廖联忠的家属和廖某已单独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廖联忠家属及廖某对被告人黎某某表示了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黎某某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翁某某、胡某、廖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诊断证明书车辆采样信息,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救助基金垫付案件通知书,讯问视频说明,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廖联忠家属及被害人廖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