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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巨、王五华与被告杨涛、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巨,王五华,杨涛,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福巨,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五华,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巨、王五华与被告杨涛、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巨、王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通,被告杨涛,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巨、原告王五华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李福巨驾驶货车与杨涛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778元。被告杨涛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应予返还。被告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书后未答辩、未应诉。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证明先盖的公章,后签订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王五华有神经纤维瘤及腰间盘突出,治疗此疾病的药费应予扣除。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期限应为住院期间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杨涛驾驶冀ABC5**、冀AN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112线雄县境内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原告李福巨驾驶的冀FLK2**号货车相撞,李福巨货车又撞在邢小四停放的冀F882**号货车上,造成李福巨、王五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邢小四无责任。原告李福巨受伤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自付19312元,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腓骨近端骨折,脑震荡。李福巨从事运输业,护理人员其子李勇征在批发零售业打工,李福巨2015年8月2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期为90日至180日,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营养期为30日至60日,发生鉴定费2306元,车辆损失经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5000元。上述治疗鉴定过程中发生交通费2000元,其中120车费700元。李福巨的母亲现年75岁,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王五华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发生医疗费18689元,诊断为右胸前4、5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分别评定为30日-90日,7日-15日和15日-30日。发生鉴定费853元,王五华从事红薯批发零售业,王五华住院期间由女儿李杨护理,李杨在制造业打工。另查明,被告杨涛驾驶的事故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雄县方隆食品加工厂的证明,河北澳凯电缆有限公司的证明,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项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邢小四无责任。因杨涛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邢小四事故车一方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两车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巨的医疗费19312元,由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福巨从事交通运输业,由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铁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证实,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及四处骨折,现仍靠辅助器具行走的具体情况确定为180天。误工费为26393元(53519÷365×180)。护理人员其子李勇征在批发零售业打工,由其工作单位天津市河西区江宇鑫淼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上述标准中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866元(35863÷365×60)。其主张两人护理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其治疗就医及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300元(50×46),根据增加营养的医嘱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372元(10186×20×10%)。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25000元由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张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375元(8248×5×10%÷3)。原告王五华的医疗费18689元由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鉴定费853元由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五华从事红薯批发零售,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中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及肋骨骨折的具体情况,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0日。误工费为8798元(35683÷365×90)。护理人员其女人李杨在制造业打工,由其工作单位河北澳凯电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护理费按上述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日。护理费为1803元(43863÷365×1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300元(50×46)。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李福巨、王五华是夫妻,治疗及鉴定时间一致。李福巨主张交通费本院认定2000元,王五华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李福巨、王五华上述损失共计14265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及财产损失均已超出杨涛、邢小四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应由邢小四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分担。李福巨、王五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86607元,应依法由杨涛、邢小四两车交强险按比例分担。其中杨涛车交强险应赔偿78188元(110000÷(110000+11000)×86607))。原告李福巨、王五华全部损失142658元扣减邢小四车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8419元(86607-78188),车损100元,即13313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对此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巨、王五华各项损失共计1331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福巨、王五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杨涛负担1937元,由原告李福巨负担249元,鉴定费31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