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崔小富与崔菊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富,崔菊义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云初字第120号原告崔小富,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牛小窝,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俞友勤,女,汉族,1966年3月20日生,住修武县,系原告配偶。被告崔菊义,男,汉族,1959年6月8日生,住修武县。原告崔小富与被告崔菊义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小窝、俞友勤,被告崔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乡政府通过顶标方式与七贤镇小官庄村委会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为3.4亩,地名是老菜地以西,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并于每年5月1日前交纳承包费。原告缴费的两年期内,被告崔菊义干涉原告承包地中的四分地,并将承包期内原告所种的麦子收走,拒不归还,后经村民小组和派出所处理,将小麦存放于村小组办公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小麦价款1440元,停止侵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四分地一季产量400斤,每斤1.2元,每季480元,从原告2013年4月份承包,4月至9月份一季秋是被告收的,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收了一季麦,2014年5月至同年9月一季秋是原告收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告收了一季麦子。被告收了三个季度,应该返还原告1440元。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四分地内抢种抢收,要求其停止该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0.4亩土地是本世纪90年代中期由被告个人开发,并在1998年河南省二轮土地承包实施后一直耕种至今,此间历届村民小组及其他村民从未提出过异议。2013年新调整的村民小组不顾中央、省、市、县有关30年不动地的土地政策及文件精神,执意对多块土地进行分配,这其中就包括原、被告所争议的0.4亩土地。在分配的过程中,被告在不同时间、地点多次申诉其对该地块拥有种植权及收益权,被时任村民组负责人否决。最后村民小组在侵害被告利益的情况下,与原告崔小富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8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诉争0.4亩土地,就是被告个人开发,投入劳动力改造成农用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河南省统一发包土地的时间是1998年,据此被告耕种的0.4亩土地期限到2028年。3、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颁证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作原则明确载明“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必须保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坚持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户承包地块和面积相对不变,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起止年限不变,严禁借机违法调整、打乱重分或者收回农户承包地”,而小凤洼村民小组却重新分配土地,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缺少有关土地政策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土地承包的经营期限为30年,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确需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小凤洼村民小组没有经过以上程序就对被告所开发保护的土地进行违法调整。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小凤洼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不符合国家有关土地政策的时间节点上进行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国家现行土地法律政策相违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小凤洼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外,原告确实只是收了一季本案诉争0.4亩土地上的粮食,剩下的三季因为是被告种的,理所当然应由被告收。原告对被告所称本案诉争0.4亩土地的由来过程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40元及停止侵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修武县七贤镇小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小凤洼村承包合同,证明原告通过顶标,取得了该村老菜地以西的3.4亩土地经营管理权,该土地包含本案中争议的0.4亩地,被告对争议地块的抢收抢种侵害原告经营权,应当赔偿损失及停止侵害。3、2013年8月22日,原告交了2546元,其中包含1496元该3.4亩土地一年承包费,2014年6月5日,交了3458元,其中包含1496元该3.4亩土地一年承包费,证明原告与发包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交纳了承包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无效合同,同被告答辩意见。证据3缴费日期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一致,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已经交纳了2015年的承包费,故其所称被告收其地里的农作物毫无证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1、崔小山等六人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0.4亩地是被告1998年自己在其房后开垦的荒地,没有占有集体耕地面积,且多年来由被告耕种。2、被告陈述:原告与村民小组合同中只是载明亩数,并未说明四至,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地块包含在原告承包的地块内。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证人未到庭,对此不予质证,况且土地是集体所有,应由集体证明。原告是否交纳2015年承包费,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两年损失无关。关于被告陈述,其在答辩状中已经认可本案争议土地包含在原告承包地块内,原告不需举证。关于原、被告收获本案诉争0.4亩土地上的种收农作物情况,原告称2013年两季是被告种的,也是被告收的,2014年第一季是原告种,原告收的,第二季是原告种被告收的。被告认可2013年两季农作物种收情况,但2014年第一季是被告种,原告收的,第二季是被告种,被告收。此外,被告称该0.4亩土地一季农作物收成300斤左右,从2013年至2015年,玉米和小麦平均价格为1.1元,原告称一季农作物收成400斤,2013年至2015年,玉米和小麦平均价格为1.2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小凤洼村民小组负责人崔保平,其陈述:村里发包土地的时候其是村民小组副组长,也参与了发包工作。当时发包时候村民小组组长崔军平让把村里农户私自种小片荒地全部丈量,丈量到崔菊义的时候,崔二菊说崔菊义的地不要丈量了,我说哪怕丈量后不计入要发包的地亩数内,后来村里发包前出了公告,崔菊义开垦的0.4亩也在内,都发包给原告了,所以原告承包的老菜地以西3.4亩土地包含了崔菊义原来开垦的0.4亩土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有效的身份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修武县七贤镇小官庄村小凤洼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有作为其行政管理单位,即修武县七贤镇小官庄村民委员会签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合同中所涉土地系小凤洼村民小组将其开垦荒地发包给原告,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发包的3.4亩土地系小凤洼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该地块在发包之前确由农户私自耕种,但并未承包给农户,故该村民小组有权利对其进行管理、经营以及发包给第三方。由于上述地块原来是荒地,小凤洼村民小组以公开协商方式发包给本经济组织成员,也是法律所允许。综上,原告与小凤洼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取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证据3有小凤洼村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1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到庭,但原告庭审中对被告开垦0.4亩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答辩中自认本案诉争0.4亩土地在原告承包的3.4亩土地范围内,对此原告无需举证,且通过本院调查小凤洼村民小组负责人崔保平,也印证了该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因被告自种自收两季造成的损失及2014年第二季其种,被告收获的损失,被告已认可2013年两季均由其自种自收,原告无需举证;但2014年第二季种收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2014年第二季农作物由其所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推定为被告所种。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修武县七贤镇小官庄村小凤洼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老菜地以西3.4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1日。被告崔菊义在原告承包上述地块后,在其中的0.4亩土地上种植并收获了三季农作物。另查明,被告认可0.4亩土地每季收成300斤,也认可其种植期间,小麦和玉米的均价为1.1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经营权,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中0.4亩上耕种收获,其过错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收获三季农作物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未实施侵害其用益物权的行为,该0.4亩土地由原告耕种,原告也得进行相应的成本投入,故对于该0.4亩土地成本投入部分,不应算作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应根据0.4亩土地收入扣减投入成本所得的利润来确定。结合被告认可的每季收成300斤,其种植期间小麦和玉米均价为1.1元,那么原告三季农作物收入应为990元。对于成本投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本地区种植投入情况,酌定该0.4亩土地三季成本投入为420元(按每亩地每季平均投入350元计算),原告应得利润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富损失570元;二、被告崔菊义不得在原告崔小富承包的修武县七贤镇小官庄村小凤洼村民小组老菜地以西3.4亩土地内进行耕种或实施其它妨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林林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修云民初字第120号(2015)修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