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邓小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辩护人邓仕兵,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长宁镇万顺街方向经建设路往碧玉溪桥方向行驶。23时许,当车行驶至长宁镇建设路二段烈士陵园路口左转时,与由刘某某驾驶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邓某某被查获当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l22.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邓仕兵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被告人邓某某事后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三是被告人邓某某属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长宁镇万顺街方向经建设路往碧玉溪桥方向行驶。23时许,当车行驶至长宁镇建设路二段烈士陵园路口左转时,与由刘某某驾驶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邓某某被查获当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l22.2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知道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后仍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事故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邓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被告人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660号、长宁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4、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酒精含量测试报告。5、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本案肇事车行驶证、肇事车驾驶员的驾驶证。7、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9、证人韦某某、叶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1、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12、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放弃追究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谅解书。13、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14、长宁县长宁镇三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知道被害人报案后,仍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由此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邓仕兵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某属自首,被告人邓某某事后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属初犯,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