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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雪琴与屈凌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刘雪琴。委托代理人喻绍伟,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凌君。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晓红,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雪琴诉被告屈凌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绍伟,被告屈凌君的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琴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将近40年,2000年3月17日夫妻共同购买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0号清河村162号楼3单元3号房屋。但被告不珍惜夫妻共同生活的珍贵感情,2015年2月,趁原告不在家之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房屋管理机构,将上述房屋偷偷变卖给第三人(现该买卖行为已经终止)。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0号清河村162号楼3单元3号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凌君辩称,上述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自1997年以来分居生活,经济上相互独立,被告在航空系统获奖,有特殊贡献,单位奖励给被告的购房资格,购买房屋时原告并未出资,是被告向其母亲借款90000元购买。原告对家庭及孩子漠不关心,被告及其母亲均患病,迫于生活所需才变卖房屋,并非被告偷偷变卖。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0号清河村162号楼3单元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产别为私产。另查,原、被告无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0号清河村162号楼3单元3号房屋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上述房屋其与被告共同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双方自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经济相互独立,该房屋系从其母亲处借款90000元购买,且原告曾口头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故上述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经本院审查,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共同所有为原则,区分所有为例外,本案中,上述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无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为个人财产,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财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雪琴与被告屈凌君对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0号清河村162号楼3单元3号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雪琴、被告屈凌君各承担25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