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庞为民、何树松等与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仇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为民,何树松,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仇志华,潘伟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庞为民。原告:何树松。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军,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万石坡。法定代表人:潘伟业。被告:仇志华。被告:潘伟业。原告庞为民、何树松与被告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公司)、仇志华、潘伟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为民及其与原告何树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军,被告仇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琼海公司、潘伟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琼海公司因开发石坡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总计283.2万元,该笔款项原告分五次交付被告琼海公司,借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1月19日借款169万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43万元、2012年7月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1日借款21.2万元。每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均不同,并分别由被告琼海公司出具4张借条。其中,在本金21.2万元的借条上,被告琼海公司承诺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如逾期还款,同意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愿意以琼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自有土地作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琼海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仇志华、潘伟业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笔2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琼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万元;2、被告琼海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为93279元,之后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仇志华、潘伟业对被告琼海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仇志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琼海公司、潘伟业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琼海公司向原告庞为民、何树松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庞为民、何树松交来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壹万贰仟零元零角整(小写:¥212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2月28日。逾期不能正常还款,按日千分之五付违约金。此借款用于琼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万石坡项目,并以琼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证(海国用(98)字第296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仇志华、潘伟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案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琼海公司、潘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未依约偿还,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琼海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2万元。因双方未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琼海公司未按期还款,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并约定逾期不能正常还款,按日千分之五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此外,被告仇志华、潘伟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作出对被告琼海公司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仇志华、潘伟业应对被告琼海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志华、潘伟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琼海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庞为民、何树松借款本金21.2万元;二、被告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为民、何树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仇志华、潘伟业对被告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志华、潘伟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庞为民、何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费用共计6140元,由被告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仇志华、潘伟业对被告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