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邱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袁某亮、占某明、余某安及被害人黄某在博罗县月亮湾喝酒吃宵夜。期间,邱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邱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菜碟砸向桌子,菜碟砸破后碎片溅到黄某的右手手腕,致使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七级。2015年5月29日,福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在福建省××北车站将邱某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当庭供称,我们几个人都是老乡、工友,案发时我们都喝了很多酒,记不清因何事发生争吵,不是故意伤害他的;被害人受伤后,其立即送他去医院治疗,并四处筹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袁某亮、占某明、余某安及被害人黄某在博罗县月亮湾喝酒吃宵夜,期间,邱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邱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菜碟砸向桌子,菜碟砸破后碎片溅到黄某的右手手腕,致使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七级。2015年5月29日,福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在福建省××北车站将邱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过失致一人重伤,伤残程度属七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子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