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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莫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昭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显(另案处理)得知黎某在帮助其朋友刘某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向刘某的女朋友索要了200元钱后,认为黎某不够义气,便于2015年3月29日纠集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决定向黎某讨回200元钱并教训一下黎某。当日,陈显通过电话以请黎某去卡拉OK唱歌为由,引诱黎某到北流市会仙河公园见面。之后,陈显通过电话让被告人莫某某过来帮忙。当日晚上9时许,莫某某从容县赶到北流市会仙河公园,经陈显指认黎某后,莫某某便持陈显带来的砍刀威胁、殴打黎某,陈显、杨某则在旁边看守并用语言恐吓威逼,抢走黎某的现金200元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黎某被抢走的摩托车价值2686元。经法医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上述摩托车并退还给被害人,莫某某、陈显等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陈显、莫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刘某、潘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显、杨某、陈桂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及赃物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莫某某和同案人陈显、杨某、陈桂分别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陈显、杨某、莫某某等人的笔录及照片,陈显、莫某某、杨某、陈桂相互间辨认的笔录以及分别辨认被害人、证人罗某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的受伤部位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莫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莫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莫某某等人的亲属代莫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庞庆梅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人民陪审员  林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