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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左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左某,居民。被告魏某甲,居民,(现在通州监狱服刑)。原告左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在南通市通州监狱开庭审理。原告左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婚姻关系,于2004年农历六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女儿魏某乙,××××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女儿原因,申请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原告经常给我写信,我出狱后要为家庭努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六月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魏某乙,××××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23日,魏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5月份,左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魏某甲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相处较好,被告入狱后,双方一直书信交流,感情尚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原告所举的左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魏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2)澄刑初字第036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灌杨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所举的三封左某所写信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共同生活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相处较好,并生育一女,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没有较大矛盾,且原告未能举证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多从夫妻感情及子女等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