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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品谋与葛圣军、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品谋,葛圣军,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50号原告:徐品谋,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警察。委托代理人:何宏彬,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葛圣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良兵,肥东县桥头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品谋诉被告葛圣军、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品谋的委托代理人何宏彬、被告葛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兵、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品谋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葛圣军驾驶皖AXXX**/皖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40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36公里300米处,撞到前方因交通堵塞依次停在高速公路上的六辆车,事故造成八车受损、多人受伤、公路设施受损。原告徐品谋当时乘坐在冒满成驾驶的苏A8XX**车上,本起事故造成冒满成受伤、车辆损坏,乘员王保太、王海、徐品谋、俞艳梅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635.64元。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葛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696.64元;2、第三、第四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直接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5635.64元;2、损坏手机价值1400元;3、误工费2924元;4、护理费17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营养费510元。共计12696.64元。]葛圣军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不应该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涉事车辆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开启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而本起事故中的其他车辆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我将车子开到跟前才发现前方堵车,加上雨后路滑,刹车不及,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点偏颇,本起事故其他六位涉事驾驶员均有交通违法行为,且属严重类过错行为,双方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予核减。事发后,我垫付原告4500元;3、我的车辆办理了相关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葛圣军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起事故其他七辆车无责任,应当扣减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诉请无责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视为放弃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3、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于本案伤者及财产损失可能超出保额,请法庭考虑相关份额分摊问题;4、事发时,葛圣军存在离开事故现场情形,依据合同约定,我司商业险免赔;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6、诉讼费我司不承担;7、皖A5XX**主车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和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许,葛圣军驾驶皖AXXX**/皖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40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36公里300米处,刮撞到前方六辆因交通堵塞依次停在高速公路上分别由王见亮驾驶的苏AJXX**小型轿车、黄进权驾驶的浙F8XX**小型轿车、冒满成驾驶的苏A8XX**小型轿车、罗授启驾驶的皖A6XX**小型普通客车、王涛驾驶的沪B1XX**小型越野客车、毛金中驾驶的浙F6XX**小型轿车后,苏AJXX**小型轿车碰撞浙F8XX**小型轿车、浙F8XX**小型轿车碰撞由王林驾驶的苏AXX**小型轿车,三车分别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苏A8XX**小型轿车碰撞皖A6XX**小型普通客车;皖AXXX**/皖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刮撞高速公路护栏;沪B1XX**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高速公路护栏,事故造成王见亮驾驶的苏AJXX**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李晓花、李丽受伤,苏A8XX**小型轿车上乘坐人王保太、王海、徐品谋、俞艳梅受伤,皖A6XX**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罗授琼受伤以及八车和公路设施受损。当日,徐品谋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635.64元。徐品谋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7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41192920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圣军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葛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品谋等无责任。另查明,徐品谋为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警察,系非农户口。葛圣军系皖AXXX**/皖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皖A5XX**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皖AXX**挂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葛圣军垫付了徐品谋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葛圣军驾驶证、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品谋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葛圣军、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葛圣军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葛圣军与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葛圣军与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徐品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35.64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前三项共6595.64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6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年,计算为104.36元/天×16天=1669.76元;5、损坏的手机,原、被告商定价值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8765.40元。徐品谋主张误工费2924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皖AXXX**/皖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主车皖A5XX**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皖AXX**挂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徐品谋要求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不足部分由葛圣军与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全部赔偿先期起诉的李丽和丁长凤,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品谋护理费1669.76元;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95.64元。庭审中,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葛圣军存在离开事故现场情形,其公司商业险免赔。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而故意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事故发生后,葛圣军在报警后离开了事故现场。该事实与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不符,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还辩称,原告放弃了对其他六辆车保险公司无责赔偿限额的诉请,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本起事故中其它六辆车的驾驶员被认定为无责任,其它六辆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参与本案的诉讼,是原告的选择权,并不是本案必然的共同被告。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发后,葛圣军预付徐品谋赔偿款45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冒满成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品谋护理费1669.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品谋7095.64元;三、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徐品谋返还给被告葛圣军垫付款45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月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