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姚智洪与于秀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波,姚智洪,姚怡,于秀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姚海波,男,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退休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姚智洪,男,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姚怡,女,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于秀清,女,汉族,现住东昌区。原告姚海波、姚智洪、姚怡与被告于秀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波、姚智洪、姚怡,被告于秀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波、姚智洪、姚怡诉称:多年来被告于秀清与儿子同租居住在易亚文位于东昌区团结街铁新委四组284栋6-2-2号房屋。原、被告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每月500.00元,有线电视费每月25.00元,以年季度为付款计付期,其他费用被告自负(取暖费除外)。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等费用,原告提出支付,被告称已经给了,并称此房是其的,所有证据都由其儿子保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清房屋租金1,500.00元、有线电视费100.00元、物业卫生费72.00元,共计1,672.00元;2.被告出示该房是被告本人的证据及对该证据的产生给个说法;3.被告立即腾迁。被告于秀清辩称:其不欠原告房租,因为房租都是提前交。上次开庭的时候原告也说给了,其一分钱都不欠原告的。不同意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同意腾迁。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4月30日易亚文将其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铁新委四组284栋6-2-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于秀清,双方口头约定:前两年每月租金450.00元,以后每月租金500.00元,每个季度的1号为交费日期,上打租,除取暖费由原告承担外,其他的有线电视费、物业卫生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有线电视费由被告直接交给易亚文,其他费用由被告直接向相关部门交纳。后被告承租该房屋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500.00元、有线电视费1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易亚文死亡,原告姚海波、姚智洪、姚怡是其继承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等。根据姚海波、姚智洪、姚怡的诉讼请求和于秀清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等费用;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因该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迁出租赁的房屋,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必要的找房搬迁时间。被告作为承租人对其主张的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屋租金、有线电视费已经付清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付清房屋租金1,500.00元、有线电视费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对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向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所主张的被告付清物业卫生费72.00元,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出示该房是被告本人的证据及对该证据的产生给个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海波、姚智洪、姚怡与被告于秀清订立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于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该租赁房屋中迁出。三、被告于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海波、姚智洪、姚怡房屋租金1,500.00元、有线电视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姚海波、姚智洪、姚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德义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