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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定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明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定伦、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延期建议,于2015年8月5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737**重型货车到中江县南华镇二环路北一段鑫发汽车修理部进行车辆检修。在车辆修理调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室内突然将汽车启动,造成车辆向前移动,将正在车下检修调试的修理人员陈某甲碾压致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陈某符合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所致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车辆修理调试过程中,突然将车启动,应当预见车辆移动会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而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能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737**号重型货车到中江县南华镇二环路北一段鑫发汽车维修部对该车制动系统进行检修,将该车停放在维修棚前的坝子里,维修部经营者陈某乙安排被害人(陈某乙之子)陈某甲进行检修,后被告人王某某启动该车调试制动的过程中,将还在车下调试的陈某甲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陈某甲符合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所致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的亲属赔礼道歉,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110案件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拘留证、逮捕证、拘留及逮捕通知书,证人陈某乙、叶某、陈某丙、林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车辆的制动系统出现故障经维修部工作人员修理后进行调试的过程中,在驾驶室启动车辆后,应当预见被害人陈某甲可能在车下作业,负有小心谨慎、保证他人生命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充分注意义务而没有预见,致车辆运行时将被害人陈某甲碾压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他人生命安全,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立即报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前述相应辩护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的亲属赔礼道歉,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芙蓉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恺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