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士会与国营房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会,国营房山区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917号原告宋士会,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国营房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士会与被告国营房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士会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宋士会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士会撤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宋士会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李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