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特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特字第7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责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郑红莉,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土。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称: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及2015年1月19日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永康2014年银承字1285号、2015年银承字0060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金额均为555万元;被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申请人开立的结算账户;被申请人在承兑前向申请人交存555000元作为承兑��证金,存于在申请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用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担保支付汇票款项,上述协议均为双方签署的编号为永康2014年保质字0111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协议。申请人对该账户施行专户管理,被申请人应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时一次付清;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申请人对外垫付款的,申请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被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25日,申请人依约开具了555万承兑汇票各一份,汇票号分别为:10400052/25864453;10400052/25876498并交付给了被申请人。201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抵字9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经��开发区清源路9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000023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8345号)抵押给申请人,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永康2014年银承字128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303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上述汇票均已到期,申请人已对外承兑并垫款,该款项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未有归还。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清源路9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证五金园字第000023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8345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99万元以及罚息、复利(其中499.5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另外499.5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23日起;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垫款之日计算,以所罚息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代理费1万元、申请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330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申请人变更罚息主张为:其中4907494.88元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4995000元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23日起;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变更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并放弃复利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永康2014年人抵字9128号),被申请人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清源路9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000023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8345号),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303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合法,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签署的编号为永康2014年银承字128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属于该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申请人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9日,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号为:永康2014年银承字1285号)一份,约定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为承兑申请人,申请人为承兑人,承兑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签发汇票一张,金额为555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在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555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支付汇票款项,本协议为签署的编号为永康2014年保质字011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协议,承兑人对该账户施行专户管理,如申请人出现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承兑人有权宣布保证金存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押权;申请人应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时一次付清;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因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公证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申请人涉入或者即将涉入重大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承兑人认为可能损害承兑人利益的,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如申请人、担保人未���期纠正违约行为,则承兑人有权选择单边解除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014年9月9日,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又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永康2014年保确字1285号),确认书约定保证金金额为555000元。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将555000元保证金汇入保证金账户。2015年1月19日,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号为:永康2015年银承字0060号)一份,约定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为承兑申请人,申请人为承兑人,承兑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签发汇票一张,金额为555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在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555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支付汇票款项,本协议为签署的编号为永康2014年保质字011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协议,承兑人对该账户施行专户管理,如申请人出现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承兑人有权宣布保证金存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押权;申请人应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时一次付清;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因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公证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申请人涉入或者即将涉入重大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承兑人认为可能损害承兑人利益的,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如申请人、担保人未按期纠正违约行为,则承兑人有权选择单边解除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同时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该协议属于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抵字9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015年1月19日,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又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永康2015年保确字0060号),确认书约定保证金金额为555000元。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将555000元保证金汇入保证金账户。申请人依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并交付给了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为:汇票号10400052/25864453,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汇票号10400052/25876498,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该承担汇票到期后,申请人依约对外承兑了汇票金额1110万元,但是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定交存任何的款项给申请人。申请人依照约定扣收了保证金111万元,并从被申请人账户扣款387505.12元。至今,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02494.88元及相应的罚息。借款人至今未还本付息,申请人有权处置抵押物。申请人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现申请人自愿主张5000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清源路9号房屋��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000023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834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垫款本金9902494.88元及罚息(其中4907494.88元的罚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其中4995000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代理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3303万元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4105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