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辛大合与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大合,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37号原告辛大合,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优乐副食店经营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690号,组织机构代码67128152-8。投资人林英姿,职务不详。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9号附5-1、5-1、6-1、6-2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2221-6。代表人洪熙,职务不详。原告辛大合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以下简称欢乐星娱乐城)、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以下简称欢乐星沙坪坝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沈光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大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乐星娱乐城、欢乐星沙坪坝分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大合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签订了《食品供货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2015年3月。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清,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食品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应付的2014年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3月的货款均有尾款未付,上述5个月的尾款共计5442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陈鸿基和会计陈丽莎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54420元的对账单并加盖了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的印章,确认还有54420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主张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该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是被告欢乐星娱乐城的分支机构,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4420元。被告欢乐星娱乐城、欢乐星沙坪坝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辛大合与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食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供应包装食品,货款按月结清,本合同执行时间1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合同期满另行续订。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2015年3月29日,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与原告对账,截止此时,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尚欠原告货款5442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是被告欢乐星娱乐城的分支机构。审理中,被告欢乐星娱乐城、欢乐星沙坪坝店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食品供货合同》、费用报销单、二被告的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签订的食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但该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供货,且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进行对账确定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尚欠原告货款54420元。合同约定货款当月结清,因此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是被告欢乐星娱乐城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欢乐星娱乐城理应对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店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支付原告辛大合尚欠的货款54420元。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对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共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给付原告辛大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莉华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