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祥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虎,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两次因盗窃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和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和十五日;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某村土地堂门口,窃得被害人詹某停于此处的杂牌铁灰色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49.9元)。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某村乐xx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饶某的暂住房内,窃得红色菲利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某村xx号弄堂,窃得被害人王某停于此处的银灰色新丰牌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骑车逃离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时被民警抓获。所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鄞价认(2015)第10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部分系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