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丽敏与林绮雯、王海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绮雯。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玮。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李惠,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敏。委托代理人:纪智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绮雯、王海玮为与被上诉人陈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林绮雯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林绮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为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以开具银行本票形式向被告林绮雯交付借款180为万元。次日,被告林绮雯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借款金额变更为130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林绮雯按月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绮雯均未能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林绮雯于2015年1月17日汇入原告的账户(卡号:62×××72)款项10000元。原告陈丽敏于2015年3月24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绮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万元);2、被告王海玮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林绮雯辩称:1、被告林绮雯与原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林绮雯不存在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月利率2%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黄晓娟,黄晓娟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故原告通过被告林绮雯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130万元给黄晓娟,被告林绮雯认为原告明显系滥用诉权的行为;2、被告林绮雯受原告委托替其转账本案借款给黄晓娟,该事实由原告与夏慧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可以证实。被告林绮雯于2014年10月19日汇入原告账户的26000元,并非喜被告林绮雯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是系黄晓娟委托被告林绮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因黄晓娟于2014年10月18日将利息款5000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被告的利息)转账汇入被告林绮雯的账户,故被告林绮雯通过网银江利息26000元转账给原告;3、被告林绮雯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林绮雯没有工作,也没有对外经营生意,不存在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后法律保护。被告林绮雯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已偿还50,尚欠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绮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林绮雯于2014年10月19日汇给原告的款项26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即按月利息2%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林绮雯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0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减扣。被告林绮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被告林绮雯、王海玮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玮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林绮雯抗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系黄晓娟,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因被告林绮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黄晓娟间发生借贷关系,且本案的借款款项系被告收取并支付利息,故其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玮抗辩称因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林绮雯的个人债务,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绮雯、王海玮共同语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和沧海原告陈丽敏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应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8835元,由被告林绮雯、王海玮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绮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林绮雯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已偿还50万元,尚欠借款130万元”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上诉人林绮雯没有经商活动,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所谓的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林绮雯向被上诉人借款180万元纯属子虚乌有。因为被上诉人为了从事民间借贷活动赚取资金的利息,从银行贷款180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贷款额度180万元下来,银行向其开具180万元的本票。当时说好,其中50万元应返还被上诉人陈丽敏借给其同事吃利息,月利率是1.5%,其余130万元由上诉人林绮雯代转给黄晓娟吃利息,月利率2%。但一审判决偏听偏信,武断地认为上诉人林绮雯向原告借180万元,已偿还50万元,这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相违背,没有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从利息款的流转上可以证实,涉案的130万元加上诉人林绮雯此前出借给黄晓娟的120万元,合计250万元的借款人(债务人)为黄晓娟。2014年10月18日黄晓娟汇给上诉人林绮雯50000元,其中24000元系上诉人林绮雯120万元的月利息,其余26000元是黄晓娟通过上诉人林绮雯转汇给被上诉人第一个月利息,月利率均为2%。第三,从资金的流向上可以看出,涉案的130万元确已到达黄晓娟或黄晓娟指定的收款人,上诉人林绮雯仅仅起到代收代转的作用。二、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王海玮提出的对该笔款项不知情的意见,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海玮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份被所在单位外派异地工作,温州家中的日常生活全部交由妻子林绮雯打理,被上诉人诉称的于2014年9月份与上诉人林绮雯的款项往来情况,上诉人王海玮皆不知情。根据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所述130万元是林绮雯为被上诉人代收代转给黄晓娟的款项,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海玮根本费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本案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负债完全错误。三、本案所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绮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要害问题是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绮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本案所谓民间借贷没有借据之类的合意凭证。本案所谓民间借贷没有借据之类的合意凭证,对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林绮雯予以否认。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不能提供合意凭证,被上诉人负有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责任。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除了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另外仅提供一盘操作严重瑕疵有待司法鉴定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30万元系上诉人林绮雯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显然失之偏颇,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丽敏辩称:一、本案13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完全不成立。二、上诉人称不存在经商活动,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但是上诉人又称其从事民间借贷活动,赚取利息,后期确实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从黄晓娟打给林绮雯5万元系利息。四、上诉人称13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黄晓娟,但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资金往来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而且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刚好满一个月的时候将利息打给被上诉人,本金和利息的往来均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被上诉人王海玮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义务。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充分举证的责任,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双方借款存在的电话录音、给付借款的凭证、还款凭证、支付利息款的凭证,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的理由事实均无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绮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上诉人是为黄晓娟代收代转,本案真正借款人为黄晓娟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贷款记录和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通过徐春英汇给黄晓娟120万元事实;证据三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2014年10月18日黄晓娟汇给上诉人5万元用于偿还250万元借款利息,同年10月19日,上诉人将黄晓娟上述汇款中的26000元汇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黄晓娟向被上诉人上述130万元借款1个月利息的事实。证据四刑事控告状,拟证明2014年11月16日上诉人将刑事控告书发给被上诉人,在控告人中有林琼、董克凡及林绮雯均为被害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陈丽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一、二、三,在一审中均已作为事实认定,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证据四仅证明林绮雯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黄晓娟涉嫌集资诈骗事实,与本案待证争议事实关联不足。故对上诉人提供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绮雯与被上诉人陈丽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属于王海玮、林绮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陈丽敏将180万元以银行本票形式交付给林绮雯,次日林绮雯返还给陈丽敏50万元,而林绮雯实际收取对方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事后,林绮雯以月利率2%付给陈丽敏26000元,这一事实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况且,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时,林绮雯自己以被害人名义与众多被害人一起在刑事控告状上具名,向公安机关控告案外人黄晓娟涉嫌集资诈骗,这表明是林绮雯与案外人黄晓娟存在经济往来,而陈丽敏没有与案外人黄晓娟发生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现林绮雯提出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黄晓娟,自己仅为黄晓娟与陈丽敏之间款项往来的代转代付,不应成为本案还款义务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林绮雯向陈丽敏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属于王海玮、林绮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林绮雯、王海玮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670元,由上诉人林绮雯、王海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方如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