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灌南县万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灌南县万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灌南县万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孙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恒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灌南县万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涉及三个工程,其中苏州商贸城一、二期工程由孙万祥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灌云名流山庄工程是孙万祥以万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孙万祥与万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施工主体,孙万祥个人领款2111880元,收条注明是孙万祥领取灌南、灌云工地工程款,扣除孙万祥个人承包苏州商贸城一、二期工程款项后,剩余工程款550380元,万强公司认可550380元是支付名流山庄工程款,如果中云公司不认可该数额,应由其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二审法院要求万强公司就此举证,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万强公司依据2008年3月17日的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申请鉴定模板的接触面积并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万强公司主张工程工期延误导致的钢管、配件、安全网等的租金损失,已提供工程的开工、竣工报告,证明中云公司确实拖延工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是分段施工,不支持该租金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四)双方关于工程款“计算方法按模板的接触面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2日、2008年3月17日和2008年6月10日,万强公司起诉要求中云公司给付2008年3月17日合同所涉名流山庄的工程款。中云公司已经给付孙万祥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工程款二百余万元。万强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单方在三个工程之间进行了分配,该分配涉及到2007年4月2日和2008年6月10日两份合同的结算,该两份合同亦存在结算争议,中云公司对万强公司分配工程款行为亦不认可,故一、二审法院认为万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云公司欠付2008年3月17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在2007年4月2日和2008年6月10日两份合同的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万强公司申请鉴定名流山庄模板工程的模板接触面积并据此计算工程款,并无实际意义,一、二审未准许万强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工程延期导致的钢管、配件、安全网等租金损失,万强公司未能提交证明上述材料进场、离场时间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万强公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万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