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文波与张伦民间借贷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波,张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竹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刘文波,男,生于1974年2月8日。被执行人张伦,男,生于1974年1月14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竹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伦应立即偿还申请人刘文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执行申请费1470元,但被执行人张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伦之妻谢亚玲所有的位于竹阳镇竹阳南路欣源南郡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张伦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伦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伦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 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