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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在宾阳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窜到宾阳县露圩镇夜宴���乐城对面一幢民宅一楼,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尔斯牌黑色二轮电动车连同放在电动车脚踏板处的一桶25公斤装花生油盗走。被告人陈某先后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和花生油以400元和3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完。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和花生油价值分别为2520元、750元,合计3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收款收据、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农某、韦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天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秋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