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姜超文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超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806号罪犯姜超文(曾用名“姜乐乐”),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烟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超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1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姜超文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姜超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姜超文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姜超文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超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