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朱小波与张丽、李建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张朝瑜,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亮,个体。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朱小波经李建亮介绍,为张丽实际经营的丽都鑫潮家居生活广场四楼一博木门门店干木工活。朱小波在使用自己的气钉枪工作时,气钉枪枪钉溅出,打入朱小波左眼球。朱小波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4265.28元。诊断结论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脉络膜水肿、左眼玻璃体混浊。医嘱建议遵医嘱用药,注意视力、眼压、前节、眼底情况,眼内气体填充者勿乘飞机;出院一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全休一月。2014年12月15日,朱小波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朱小波庭上提交了廊坊市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薛家营村0排37室。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2014年度建筑业年收入标准35498元。朱小波庭上提交交通费票据2331.5元。朱小波认可李建亮给付医疗费23000元,其中的15000元,李建亮提供了朱小波签字的借条,借条载明:“今木工朱小波由介绍人向业主张丽做木工活受伤。但由于张丽拒绝支付医疗费,现向介绍人李建亮借款15000元。特立此据。大写“壹万伍仟圆整。朱小波2014.8.18”。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盘及附带文字资料,原告居住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朱小波经李建亮介绍,为张丽实际经营的丽都鑫潮家居生活广场四楼一博木门门店干活,以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由张丽支付报酬,因此朱小波与张丽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张丽作为雇主未能做好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对于朱小波的受伤存在主要责任。朱小波在使用自己的气钉枪工作时发生事故,朱小波自身未尽到谨慎检查、安全使用工具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朱小波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建亮在朱小波与张丽形成的劳务关系中起到介绍作用,因此对朱小波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朱小波与张丽的过错程度,应确认由朱小波自负40%的责任,张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小波主张医疗费14265.28元、住院护理费800元(按护理市场的行情每天100元/天计算8天)、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朱小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8天计400元。对于朱小波误工费,误工期从朱小波受伤之日(2014年8月14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4日)为123天,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年收入标准35498元计算为11962元(35498元/年÷365天×123天)。朱小波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应分别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朱小波主张营养费、租床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朱小波主张工资764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朱小波可另行起诉。因此朱小波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65.28元、误工费1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7887.28元,张丽按照60%承担朱小波的损失为46732元(77887.28元×60%)。原审判决:一、被告张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小波各项损失合计46732元。二、驳回原告朱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上诉人张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朱小波与被上诉人李建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改判由李建亮承担朱小波在雇佣期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2014年期间于牛志清为业主的广阳区爱民道天瑞呈祥木门经销部当营业员,2014年7、8月份该木门店与被上诉人李建亮达成对店铺进行装修的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朱小波系被上诉人李建亮派到店里从事木工工作的,因此被上诉人朱小波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作为营业员不应承担责任,且李建亮作为雇主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建亮答辩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认定事实客观、准确。1、被上诉人朱小波为上诉人的丽都鑫朝一博木门门店干活过程中受伤,和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建亮只是介绍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丽都鑫朝一博木门的实际经营人是客观准确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朱小波答辩称,1、被上诉人李建亮也应对朱小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朱小波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施工作业中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朱小波在一审提供的多份录音中印证了上诉人均是以木门店负责人的身份与朱小波的家人进行赔偿谈判,所以上诉人的主张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李建亮的装修设计图纸电脑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整个装修是由被上诉人李建亮为上诉人提供的装修图纸,被上诉人李建亮不是介绍人,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李建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图纸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其只是为上诉人帮忙看过图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被上诉人朱小波认为其未见过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28日及7月11日的两份图纸,对此不发表意见,主张2014年7月1日的装修设计图第三页是现场施工所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装修设计图纸,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为首先其是天瑞呈祥木门经销部的营业员,其次被上诉人李建亮与天瑞呈祥木门经销部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朱小波是李建亮的雇员。上诉人针对其上诉理由仅提供了广阳区爱民道天瑞呈祥木门经销部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张丽上诉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天瑞呈祥木门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天瑞呈祥木门经销部已于2014年11月13日注销,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同时结合一审期间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一博木门的实际经营人,被上诉人朱小波为被上诉人李建亮出具的借条,证明被上诉人李建亮仅为被上诉人朱小波去上诉人处干活起到介绍的作用,被上诉人李建亮并未与被上诉人朱小波形成雇佣关系,故因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小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应依法对被上诉人朱小波本案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杨莉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