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珍与被告梁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张惠珍,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梁媚,女,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晓波,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媚(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8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二次开庭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张惠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梁媚向原告张惠珍借现金240000元,借期半年,后经双方协商续借一年至2014年11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到期连本带利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二分)。2014年5月17日,被告梁媚向原告张惠珍借现金430000元,借期半年,并口头约定到期连本带利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两笔借款共计670000元,现在均已逾期4个月,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偿还的意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及到期未付利息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总共借其670000元。证据二,银行汇款流水帐22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把钱汇给被告梁媚。24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8日至今未付利息。430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17日至今未付利息。证据三、原告与梁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梁媚认可欠款数额并承诺还款时间,庭后提交书面记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虽然注有利息,对利息标准约定不明。对证据二,2014年5月17日的流水帐显示金额是315810元。对证据三不能显示明确的欠款数字。被告对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梁媚在工商、农行、建行和中原银行流水帐册5册,证明自2013年到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梁媚共计向原告偿还5678450元,其中发生在2013年11月8日之后多达几百万元。2014年11月8日之后有1万元。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帐目不清。证据二,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离婚。证据三,证人刘伟出具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借资金转借给刘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二人之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梁媚还的钱,借条都抽走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明不了是归还原告的款。对证据二,钱是离婚前借的,张晓波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与本案无关。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前曾多次有借贷关系发生。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梁媚向原告张惠珍借现金240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惠珍人民币现金240000元,期限半年,按月付息借款人梁媚,借期半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续借一年至2014年11月8日。2014年5月17日,被告梁媚再次向原告张惠珍借款,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惠珍现金430000元,借期六个月,已付一个月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共计6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多次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的主张,双方并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因在庭审中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媚、张晓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惠珍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其中24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430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70元由被告梁媚、张晓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时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