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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杨某丙在无锡市惠山区某菜场因买卖香瓜发生口角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宋某拳击杨某丙面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杨某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宋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另行处理为由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甲、王某、余某、杨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犯罪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故予减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审 判 员  金 语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