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成益与陈钰雷、徐碎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益,陈钰雷,徐碎凤,刘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朱成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梓、曾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钰雷。被告徐碎凤。被告刘红伟。原告朱成益为与被告陈钰雷、徐碎凤、刘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钰雷、徐碎凤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钰雷、徐碎凤、刘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益起诉称:被告陈钰雷、徐碎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同年8月5日,被告陈钰雷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14万元,共计9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此,原告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陈钰雷指定的账户。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钰雷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同时,被告刘红伟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47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钰雷、徐碎凤偿还借款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9万元);二、判令第被告刘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第一、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钰雷、徐碎凤、刘红伟未作答辩。被告陈钰雷、徐碎凤、刘红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钰雷、徐碎凤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钰雷、刘红伟向原告���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向朱成益借到人民币计金额(小写)¥640000元,(大写)陆拾肆万元整。---”等内容,被告陈钰雷、刘红伟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此前,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同年8月5日,向被告刘红伟账户汇款80万元、14万元,合计9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钰雷、刘红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提出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已收到部分借款,至今剩余欠款47万元,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许可。由于借款当时被告陈钰雷、徐碎凤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陈钰雷、徐碎凤共同承担。被告刘红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红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钰雷、徐碎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钰雷、徐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成益借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刘红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红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钰雷、徐碎凤追偿;三、驳回原告朱成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朱成益负担1050元,被告陈钰雷、徐碎凤、刘红伟负担8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人民陪审员 钱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依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