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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喜成与王志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成,王志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王喜成,男,1967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曲聚良,男,1965年2月3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志攀,男,1988年2月10日生。原告王喜成与被告王志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成的委托代理人曲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成诉称,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王志攀因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5月1日,经清算共借款1488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攀给付借款14885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王志攀向原告王喜成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志攀向原告王喜成出具借条一份,其借王喜成5000元,作为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同日,被告王志攀向原告王喜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前清偿该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若逾期,被告王志攀除支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外,另自愿向原告王喜成支付违约金300元/天。后原、被告双方多次产生债务,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志攀与原告王喜成清算双方之间的债务,被告王志攀向原告王喜成出具结算单据,尚欠原告王喜成148850元。现被告王志攀未向原告王喜成清偿该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承诺书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清算账目原件一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志攀多次向原告王喜成借款,后经双方清算,被告王志攀仍欠原告王喜成14885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于原告王喜成关于被告王志攀应清偿其14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喜成与被告王志攀之间的清算结果为148850元,双方没有对该债务的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王喜成关于被告王志攀应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王喜成148850元;二、驳回原告王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被告王志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马俊超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然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