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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刘志军、张海兵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兵,刘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兵,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3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刘湛村*组。2010年1月3日因吸毒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大队行政拘留;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2日分别因强迫交易、扰乱公共秩序被运城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1月17日因吸毒被运城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行政拘留。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志军,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3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组。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军、张海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兵、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晚10时许,刘志军在本市槐树凹西口范文龙的地摊与范文龙发生争执后,刘志军与张海兵持刀将范文龙与范彦龙砍伤,经鉴定范文龙和范彦龙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军、张海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志军在被告人张海兵家喝完酒,出来后被告人刘志军到槐树凹西口被害人范文龙卖水果玉米摊前买烤红薯,二人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刘志军回到住处后越想越生气,就给被告人张海兵打电话说有人欺负他,随后从家里带了两把西瓜刀出来,碰见张海兵后就把其中的一把刀给了他,并告诉张海兵想用刀吓唬一下范文龙。随后被告人刘志军走到水果玉米摊前与范文龙理论,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志军持刀将范文龙的头顶部、头右侧额部及右手砍伤,被害人范彦龙听说自己弟弟被人打了,就赶紧往跟前跑,拿着一根木棍朝打自己弟弟的刘志军后背打,被告人张海兵见状上前抓住范彦龙的木棍,用刀将范彦龙的左胳膊砍伤。2015年1月21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23号、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范彦龙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者范文龙头部瘢累计长9.0cm,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经公安民警多次联系并做被告人刘志军家属的思想工作,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志军、张海兵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范彦龙、范文龙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8月12日,二被害人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文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6日晚9时许,我一个人在槐树凹西口摆摊时,过来一名男子(年约30岁左右,身高约1.75米左右,体态中等,留短发,上身穿白色外套)到我跟前要买烤红薯,我说:“没有烤红薯”并手指了旁边告诉那名男子说“那里有卖的”,那名男子说:“我不知道那有卖的,我问你这有没有?”我没有说话,那名男子就开始骂我,说一些难听的话,(骂的什么,我没有记清楚),接着他就去槐树凹里面,过了一会,他又返回来继续骂我,我就说:“你叼求叼”并推了他一下,那名男子说:“我看你明天还能在这摆摊吗”,便离开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那名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年约30多岁,身高约1.7米左右,体态偏胖,留平头,上身穿深灰色格格外套),当时我坐在摊位跟前,当我转身看到时,和我争吵的男子手里的砍刀已经快伤到我,被我用双手抓住刀片按住了,另外一名男子有没有砍我,我也不知道,接着我二哥范彦龙看见我被砍了,就拿着一个棍子追过来打那名男子,那两名男子就追我二哥去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接着,我和我二哥就打车到了医院。我头顶上面和头右侧被砍了两刀,右手手背上错位骨折。当时我只看见和我发生争执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长约50公分左右带刀把的金属色砍刀,另外一把没有看见。2、被害人范彦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6日晚8时许,我和我爸范平乐在槐树凹西口的停车场房间里看电视,这时收垃圾的“老五”进来给我说:“你弟在外面被人打了”,我赶紧往外跑,跑出去看见两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在殴打我弟范文龙,我弟在地上躺着,那两名男子用脚踢我弟,我就在停车场里找了一根木棍向那两名男子冲过去并拉着其中一名男子乱打,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朝我挥过来,我抬起胳膊挡了一下,感觉很疼,我就掉头跑,他一直在后面追我,我爸出来看见了就和那名男子说:“别跟小孩子计较”,接着那两名男子就走了,我感觉我胳膊很麻,抬起胳膊看见衣服破了,胳膊上少了块肉,全是血,在往回走时碰见我堂哥范龙刚,我们都受伤了,范龙刚就把我和我弟送到了医院。到医院检查,我左胳膊骨头被砍裂,手筋被砍断,目前左手小指和无名指不能动,神经被砍断,右手手掌被划伤。3、证人范平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6日晚8时许,我在槐树凹西口停车场的值班室里,听见门口有人对我说:“你孩子被人拿刀砍伤了”,我就和二儿子范彦龙迅速跑出去,看见有两个三十多岁的青年,手上各执一把砍刀,将我三儿子范文龙砍倒在地,我二儿子范彦龙看见范文龙倒在地上,其中一个青年还在用脚踢范文龙,便在那名青年后脑勺上打了一拳,另外一名青年用刀又将我二儿子砍伤,我二儿子就向停车场跑去,砍我二儿子的那名青年追我二儿子,我看见后也过去追那名青年,砍我三儿子的那名青年又在后面追我,追到停车场里面的时候,我二儿子跑到槐树凹里面了,那两名青年追不上我二儿子了,就离开走了,我便打电话报了警。我二儿子左胳膊被砍伤,三儿子头部被砍三刀,右手食指骨头骨折。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海兵,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142732198405231615,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刘湛村一组。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张海兵违法犯罪经历:(1)2010年1月3曰因吸毒被我局刑警大队行政拘留;(2)2010年8月5曰因强迫交易被我局东城派出所行政拘留;(3)2010年9月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我局东城派出所行政拘留;(4)2014年1月17日因吸毒被我局巡特警大队行政拘留。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经盐湖分局民警多次联系犯罪嫌疑人家属,做犯罪嫌疑人刘志军家属工作后,犯罪嫌疑人刘志军与张海兵来我所投案自首。6、辨认笔录及照片6张,证实经刘惠安仔细辨认,确定照片上的人就是其二儿子刘志军。7、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刘志军作案现场情况。8、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范彦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范文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志军,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2732198306101612,出生地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南侯村二组。被告人张海兵,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2732198405231615,出生地山西省平陆县洪池乡刘湛村一组。10、被告人刘志军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6日晚上21时许,在槐树凹西口我喝酒出来想买个烤红薯吃,到槐树凹西口时我看见路边摊上卖玉米,我走到卖玉米摊前,我问摊主“烤红薯吗”,卖玉米摊主说“有”,随后我就掏钱准备给他,摊主就说“没有,前面有,你去前面买”,我说“你这没有,你就说没有就行了,你这不是耍我吗”,卖玉米摊主见我喝酒喝多了就骂了我一句,我就转身准备走,刚走几步我又回过身来问卖玉米摊主你骂我干什么,我也骂了他一句,他就上前在我胸前推了一下,当时喝的比较多就离开了,随后我回到住处,我越想越生气,就给张海兵打电话说“这有人欺负我,你过来一下”,随后我就从家里带了两把刀放在衣服里面,刚出来到路边就碰见张海兵了,我就给张海兵说“在前面,咱俩过去吓唬他一下”,随后我俩就相跟着往槐树凹西口走,快走到槐树凹西口时,我从衣服里取出一把刀给张海兵,另一把我拿在手上,走到槐树凹西口卖玉米摊前,我问摊主“你刚才推我干什么”,然后他又骂了我一句,随后我就上前去把他推倒在地上,他在地上就一直不停在骂我,我就用刀指着他吓唬他说“你不要再骂了”然而他还在骂,我就上前用刀砍在这名摊主胳膊上,随后打急了我就乱砍,这时又过来一名男子,张海兵和那名男子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我叫张海兵走的时候,看见张海兵还在一起打,我就用刀吓唬那名男子,随后这名男子就开始跑,我和张海兵在后面追着借机从槐树凹西口停车场北边跑了,随后我们绕了一圈就回到张海兵在槐树凹的出租房里。刀是在我租住的槐树凹出租房屋里取的,这两把刀是我曾经开出租车时无意在路边小摊上买的,放在家里避邪。打完架后,我把这两把刀收起来放在车后备箱里,第二天我去平陆时路过黄河我就扔黄河里了。这两把一样,刀柄是塑料的,长约40公分,单刃,像西瓜刀。11、被告人张海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6日晚上21时许,我和刘志军在我家喝完酒后,刘志军就回去了,没过多久刘志军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欺负了,叫我过去,随后我就穿着睡衣走到刘志军住处的路口碰到刘志军,我问刘志军“在哪”,刘志军说“就在前面”,随后我们二人就一起朝槐树凹西口走去,快走到槐树凹西口时,刘志军从衣服里拿出两把刀给了我一把,另一把他拿着,我给刘志军说“这刀能干什么”刘志军说“过去吓唬他一下”随后我们二人就一起往槐树凹西口走,刘志军走在前面,我穿着棉拖鞋走的慢走在后面,当我走到槐树凹西口时看到刘志军和一名卖烤玉米的男子打在一起,还有一名男子用棍在刘志军背后打,我上前把他木根给夺了下来,用刀朝他砍过去,他用胳膊挡了一下,随后我又砍了一刀,他就跑了,我就在后面追,随后刘志军也追了过来了,没追上这名男子我俩就走了,后我两人就回我租住的房屋里。打完架后我把刀给刘志军了,他放哪里了我不清楚,刀大约40公分长,宽约4公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兵、刘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张海兵致被害人范彦龙受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志军致被害人范文龙受轻伤二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海兵的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刘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志军的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张海兵、刘志军受送达人送达人郭萍、赵方园上诉关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