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2015年4月24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衡蒸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万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衡阳市南华大学红湘校区第一教学楼附近的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王蓓的一台绿源牌电动车(鉴定价值2544元)未上防盗地锁停放在该停车场内西侧,被告人万某某趁无人之机,采取自带电线、扭开电动车电源盒、接通电源启动线的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万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到钢管厂生活区内的一个过路之人。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挥霍。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衡阳市南华大学红湘校区外国语学院处,发现被害人AMEERSAJID(巴基斯坦人)的一台立马牌电动车(鉴定价值2071元)未上防盗地锁停放在该院西侧坪地,便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同样作案的手段,将该台电动车盗走。随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许先兵,所得赃款购毒吸食后,又返回至该校内欲盗窃时,被保安人员抓获报警至公安机关。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AMEERSAJID。综上所述,被告人万某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461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以其只作案2次,不是多次作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诉人万某某系在意图再次行窃时被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故其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予依法从轻处罚。故万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万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较大,盗窃财物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万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杨丹慧校对责任人:王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