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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杜严周、邱金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杜严周,邱金莲,上官先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靖江路靖江花城9-10号底楼。负责人:蒋庭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亮,该行职工。被告:杜严周。被告:邱金莲。被告:上官先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杜严周、邱金莲、上官先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严周、邱金莲、上官先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邱金莲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声称:被告邱金莲承认被告杜严周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共同债务,被告邱金莲同意共同偿还。2014年1月17日,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杜严周、上官先登签订了(33013014011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07640003)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杜严周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10‰,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被告上官先登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杜严周发放借款25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杜严周偿还利息5827.50元,结清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被告杜严周偿还利息61.44元偿还前期部分利息;2014年11月16日,该贷款已逾清偿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杜严周、邱金莲无还款,被告上官先登也未予以代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杜严周、邱金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46697.3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16.65‰计算)。2、被告上官先登对被告杜严周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严周、邱金莲、上官先登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杜严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46697.31元;如被告杜严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杜严周、邱金莲、上官先登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商业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杜严周、上官先登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杜严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杜严周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杜严周应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严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官先登为被告杜严周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担保期限、范围内,请求判令被告上官先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邱金莲向原告声明:承认被告杜严周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贷款、信用卡业务等)所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现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已逾期,原告诉求判令被告邱金莲共同偿还,有理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严周、邱金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计46697.31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上官先登对被告杜严周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杜严周、邱金莲负担,被告上官先登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朱敏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