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岩某甲盗窃、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岩某甲为购买毒品吸食,到西盟县勐卡镇民胜街136号“鹏飞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颜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力崎牌二轮摩托车。后岩某甲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推到西盟县勐卡镇至莫窝村2公里的公路边,用该摩托车向一名叫岩某乙的男子换得12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由于摩托车无法启动,岩某乙让岩某甲将摩托车修理好再交付。同日16时许,岩某甲邀约其朋友岩某丙驾驶一辆黑色隆鑫牌摩托车来到其藏匿摩托车的地点,让岩某丙帮忙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拖回去修理,同时拿出3颗甲基苯丙胺给岩某丙吸食,岩某丙答应帮忙。随后二人准备拖拉摩托车时,被西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红色力崎牌摩托车,同时在岩某甲的右上衣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瓶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16颗,净重10.74克;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87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及用户基本信息、返还物品清单及理由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意见书、证人岩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为购买毒品吸食,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岩某甲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7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盗窃罪、非法持有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4克、透明瓶子一个、松紧带一根、螺丝刀二把、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饶 方审 判 员 刘春林人民陪审员 娜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