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7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树强。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王军、杨娜,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很少接触沟通,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婚姻基础,导致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或是纠葛且又难以调和。加之原告在外地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基本上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建立并发展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为,结婚证只是婚姻关系的法定凭证,并没有夫妻感情且没有建立和发展夫妻感情的可能和愿望。而且原告在半年前曾起诉离婚,鉴于被告向法庭出具了所谓妊娠证明,因女方在怀孕期间或终止妊娠后半年内男方不得起诉,故原告因此撤回了起诉。而在这期间双方根本没有和好愿望和行为,仍然继续着分居状态。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不是为了和好,就是不愿退还彩礼。故原告重新起诉,强烈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在法律上存在的婚姻关系。另外,被告结婚时索要的原告方彩礼48800元,由于结婚时间很短,基本上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相互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亦无怀孕事实,婚姻关系只是法律上的、形式上的。且原告结婚时因支付彩礼导致了生活困难,不但花空了积蓄还借了外债。故要求被告全部将彩礼退还。诉讼请求:1、离婚;2、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48800元。被告崔某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求中主张返还彩礼,被告不予认可;3、要求返还陪嫁物品;4、因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要求精神赔偿,数额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陪嫁物品有三星液晶电视一台、被褥四套,现均在原告家。婚前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48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为此向法庭提交高碑店市辛桥乡孤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讲,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并要求精神赔偿,对此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原告质证称,认可录音的声音,但录音内容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高民初字第43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所交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赔偿,但所交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具有相应过错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陪嫁物品三星液晶电视一台、被褥四套均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