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泰州市科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卜祥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科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卜祥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78号原告泰州市科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荣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斐,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祥华。原告泰州市科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卜祥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珮、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科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科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冰激凌机的企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产生的冰激凌机,双方合作多年,截至2012年结束合作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整,2012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三个月内结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祥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冰激凌机,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货款人民币伍万元正,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索要货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库存统计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卜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库存统计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科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被告卜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科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卜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祁巍审 判 员 李 珮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