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与陈惠良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陈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73号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国明。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惠光,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惠良,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在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7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下原告饲料款782894.5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从结算后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欠下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2894.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惠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从2012年开始与被告存在饲料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2013年8月5日,经核对结算,被告在原告制作并先行盖章的一份《2013年3月-7月份销售明细表》上进行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02894.5元未付,该款在被告核对确认后一个月内还清。结算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现仍拖欠货款782894.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2013年3月-7月份销售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2013年3月-7月份销售明细表》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2894.5元,在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结算后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且《2013年3月-7月份销售明细表》约定涉案货款应在被告核对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清,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782894.5元及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7828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被告陈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