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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执字第7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潘裕添、廖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潘裕添,廖明华,杨亚成,邓铸玲,温小毅,胡喜英,徐沛新,杨映红,陈远,陈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字第77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资产管理员。被执行人潘裕添。被执行人廖明华,是被执行人潘裕添妻子。被执行人杨亚成。被执行人邓铸玲,是被执行人杨亚成妻子。被执行人温小毅。被执行人胡喜英,是被执行人温小毅妻子。被执行人徐沛新。被执行人杨映红,是被执行人徐沛新妻子。被执行人陈远。被执行人陈春荣,是被执行人陈远妻子。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潘裕添、廖明华、杨亚成、邓铸玲、温小毅、胡喜英、徐沛新、杨映红、陈远、陈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潘裕添、廖明华、杨亚成、邓铸玲、温小毅、胡喜英、徐沛新、杨映红、陈远、陈春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49845.72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铸玲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州云潭支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邓铸玲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州云潭支行(帐号为:56×××69、56×××99)的存款人民币62000元予以冻结(额度冻结,直至冻满为止),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玲审判员  谭以玲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