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碧烟与占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碧烟,占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碧烟,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XX、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秋荣,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碧烟因与被上诉人占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碧烟与杨千月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7日,杨千月作为借款人向占秋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占秋荣借现金23500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元正”,杨千月在借款人处签名。杨千月于2014年6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占秋荣于2015年1月21日以江碧烟与杨千月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提起诉讼,之后于2015年3月9日以杨千月现已死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杨千月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占秋荣要求江碧烟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杨千月向占秋荣借款人民币235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杨千月出具并仍由占秋荣持有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杨千月的上述款项发生在杨千月与江碧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江碧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杨千月个人债务,现杨千月已死亡,占秋荣主张江碧烟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占秋荣要求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碧烟辩称应当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杨千月的父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江碧烟辩称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亦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江碧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占秋荣借款人民币23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4元,由江碧烟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碧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碧烟上诉称:一、占秋荣原审仅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杨千月与占秋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然而,杨千月已于2014年间死亡,该《借条》是否属于杨千月所书、所载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均无法确定。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占秋荣应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仅凭上述《借条》认定占秋荣与杨千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中,且上述《借条》仅有杨千月的个人签名,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杨千月形成了对外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即使占秋荣与杨千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也不负偿还义务。三、即使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依法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现杨千月已于2014年间死亡,其死亡之日起即产生了继承的法律效果。上诉人与杨千月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分割,则作为杨千月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义务。故本案应将杨千月的父母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占秋荣辩称,被上诉人原审由杨千月书写的《借条》一份,足以证实杨千月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与杨千月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江碧烟没有在借条上面签字,但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除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供手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署名为“杨千月”,借款人下方载明杨千月的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号码,以此证明杨千月向其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虽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审庭审期间又明确表示不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杨千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杨千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杨千月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杨千月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上诉人与杨千月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全部债务。因被上诉人原审期间已申请撤回对杨千月的起诉,故上诉人主张应追加杨千月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上诉人偿还本案债务后,可依法向杨千月的遗产继承人行使追偿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由上诉人江碧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