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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廖旭东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别名廖斌,男,1977年3月24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电建巷**号附*号。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出租屋内准备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戴某、王某某等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11小包。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2.8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戴某、肖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廖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主刑四年至五年的建议,因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