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芦)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1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王某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某营业部)。负责人:裴某,公司经理。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朱某及人保财险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王某和人保财险某营业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由被告朱某所有的冀B×××××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的中型普通货车沿荣成路由西向东通过与互邦道口红绿灯处时,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持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擅自改动结构、构造的中型车,相当于无证驾驶是事故责任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805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驾驶冀B×××××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经检验制动系统技术状态良好,制动性能正常,没有超速,严格按指示灯行驶。虽持C1的驾驶证驾驶改装的中型车,但不是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根据认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冀B×××××车辆在人保财险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某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朱某雇佣王某为其开车,王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某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在被保车辆所持有的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在保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评估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用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4时09分,王某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冀B×××××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已被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沿荣成路由西向东通过与互邦道交口红绿灯处时与沿互邦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由何某驾驶的津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就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显示情况说法不一,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两车制动系统技术状态良好,制动性能正常,事故发生时未超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H×××××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8059.12元(已扣除车辆残值4402元),公估费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公估报告、交警���的事故证明、公安局物证鉴定的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第二十二条又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法律对此种情形未规定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津H×××××车辆损失只能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对于两车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因事故路段无电子监控系统,又无其他目击证人证实事故责任发生时两车的行驶状况,根据技术鉴定结论,两车制动系统状态良好,无超速行驶,故该事故责任确定为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朱某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4029.59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5529.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朱某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 王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