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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富英与梁某某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富英,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欧运生,周结珍,欧彦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46号原告:冯富英,女,1997年3月1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苏伶贞、曾焕南,分别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代表人:刘家庆。委托代理人:曹军,公司员工。被告:欧运生,男,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告:周结珍,女,194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告:欧彦芬,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原告冯富英诉被告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欧运生、周结珍、欧彦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富英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以及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欧运生、周结珍、欧彦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富英诉称:2013年5月30日23时0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粤A711**号汽车,与由欧某驾驶的粤J39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冯富英及杨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冯富英、欧某、杨某某受伤的后果,其中欧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被告梁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富英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冯富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冯富英损失75112.05元,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二、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富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单;3.出院记录2份;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5.(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原告冯富英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冯富英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740元,支付杨某某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750元。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欧运生、周结珍、欧彦芬辩称:原告冯富英起诉被告欧运生、周结珍、欧彦芬没有依据,希望法院可以作出公正的判决。发生事故后,被告梁某某未及时进行施救,本次事故的不良后果都是由被告梁某某造成的,故本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欧运生、周结珍、欧彦芬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3时0分,梁某某驾驶粤A/711**号小型轿车,与由欧某驾驶的粤J/3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冯富英)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欧某、杨某某、冯富英受伤,其中欧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31日22时10分死亡的。肇事后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年6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A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欧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乘客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冯富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冯富英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日,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名、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要10000元及术后需要休息2个月。出院后,冯富英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59号,该案中,本院认定梁某某是广州市冠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判令梁某某与广州市冠龙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冯富英赔偿金23156.87元,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冯富英5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支付冯富英274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驳回冯富英其他的诉讼请求,且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无须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本院另认定冯富英没有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其有工作,对冯富英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作出判决后,广州市冠龙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为梁某某不是广州市冠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赔偿责任应由梁某某自行承担,对其他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2014年8月11日,冯富英再次入院治疗,治疗内容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同年8月19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等。医疗终结后,冯富英申请伤残鉴定,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富英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粤A711**号汽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广州市冠龙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再查明:欧某的父亲已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去世,其母亲下落不明。欧运生是欧某的爷爷,周结珍是欧某的奶奶,欧彦芬是欧某的妹妹。欧运生、周结珍、欧彦芬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欧某财产的继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富英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护理费1030.56元(128.82元/天×8天),鉴定费1500元(以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069.1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富英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粤A711**号汽车已在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但保险公司无须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某某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欧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富英的损失共为32069.1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范围,但由于本次事故中共有两名伤者和一名死者,而冯富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已得到5000元的赔偿额,故本案中的伙食补助费800元由梁某某承担70%即560元,欧某承担30%即240元;2.住院护理费1030.56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269.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由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但本案中共有两名伤者和一名死者,需为其他伤者预留三分之二的赔偿份额,故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在36666.67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冯富英在伤残赔偿范围内已获得2740元的赔偿,剩余33926.67元,本案中,冯富英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主张未超过该数额。综上所述,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冯富英支付赔偿款31269.16元。梁某某应向冯富英支付赔偿款560元。欧某应向冯富英支付赔偿款240元,但由于欧某已去世,欧运生、周结珍、欧彦芬作为欧某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对欧某财产的继承,故欧运生、周结珍、欧彦芬应在继承欧某遗产的范围内对欧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冯富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生活或居住,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欧运生、周结珍、欧彦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冯富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269.16元;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富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60元;三、被告欧运生、周结珍、欧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欧某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冯富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0元;四、驳回原告冯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原告冯富英负担930元(原告已预缴1678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648元,被告欧运生、周结珍、欧彦芬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琦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