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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黎明与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许国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黎明,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许国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938号原告唐黎明,1981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娟,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30号1-副1层1门。法定代表人许国宏,职务经理。被告许国宏,1979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原告唐黎明诉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被告许国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富公司、被告许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187号二层8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103995元,其中包括商铺款10万元,过户的税款3995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公开承认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1039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创富公司未答辩。被告许国宏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合同第一页第一段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出卖方系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合同第一页第一条约定:原告购买商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187号二层8号,建筑面积5.24平方米;3、合同第一页第三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万元;4、合同第二页第六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5、合同最后一页标注合同签署时间是2012年11月18日;6、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导致乙方不能在签约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同意按以下条款处理: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乙方,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证明事项:1、该证据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明许国宏是被告创富公司法定代表人。2、该证据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以1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3、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18日起180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转让登记。4、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证据二、收款收据两张,2012.11.18收据两张。证明:1、2012年11月18日两张收据内容:原告交纳大水晶8号商铺款10万元整,原告交纳大水晶8号商铺税款3995元整;2、两张收据���收款人均是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事项: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向被告付款共计人民币103995元。证据三、2013年9月3日视频录像一份。内容为被告许国宏称,现在产权在被告这边,原来写的可以办分户的产权,现在办理不了。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宏承认涉案房屋产权在被告处,但是现在无法办理分户产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四、2013年9月5日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本公司不能为我方所售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187号2层门市所有业主办理独立产权,本人即创富公司法人许国宏特承诺将承担责任。该证据与上述证据印证,证明:1、被告有权处分涉案房屋。2、涉案房屋不能办理独立产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创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许国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创富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创富公司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187号二层8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及过户税款103995元,被告在签约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9月3日,被告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许国宏承认诉争房屋已经无法办理产权。2013年9月5日,被告许国宏承诺如无法给原告办理独立产权,其将以个人财产承担违约责任。另查,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187号二层的产权人为被告许国宏。基于对上述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许国宏作为被告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公开表示不能为原告办理合同约定的独立产权,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许国宏多次表示如被告创富公司无法为原告等所有业主办理产权,其将本人名下的房屋作为补偿给付给原告等所有业主,故被告许国宏应对被告创富公司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唐黎明与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黎明购房款103995元。三、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黎明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许国宏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2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给原告,被告许国宏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