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州天彩印刷有限公司与黄宗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天彩印刷有限公司,黄宗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温州天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仁爽。委托代理人:袁志民,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共。原告温州天彩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宗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天彩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天彩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进行产品印刷加工。2013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9892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时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宗共支付原告温州天彩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诉状上笔误为“货款”)98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天彩印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宗共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温州天彩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宗共存在印刷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黄宗共结欠原告加工款98920元。后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黄宗共结欠原告温州天彩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9892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温州天彩印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宗共偿付加工款9892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黄宗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天彩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9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黄宗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