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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严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严某,徐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徐某,高职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徐金,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许新华、孟淑馨,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严某、徐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上列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徐金、孟淑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严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多次在绍兴市越城区路桥公司办公室、清河宾馆内,对坐长庄的被害人王某甲进行“二八杠”戳赌。一般开始时正常赌博,中途即开始使用诈赌工具进行戳赌,具体由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诈赌工具的主机以及耳机,被告人徐某、严某放置特制的三星手机、充电宝状的扫描仪以及赌博时使用特质的扑克牌。戳赌期间,按照扫描仪扫描后通过主机传达给耳机的点数进行切牌而后发牌,保证被害人王某甲发到的牌的点数最小,导致被害人王某甲输钱。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严某、徐某、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路桥公司办公室内,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18000余元。2、2014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严某、徐某、陈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3300余元。3、2014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严某、徐某、陈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7900余元。4、2014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严某、陈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人民币13200余元。5、2014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严某、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清和宾馆内,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4200余元。6、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严某、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19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李某、严某均共诈骗6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65600余元;被告人徐某诈骗5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52400余元;被告人陈某诈骗4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2400余元。2014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袍渎6号勇佳纸业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杭州路桥有限公司绍兴项目部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000元。同时,被告人李某、严某、徐某均已分别被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严某、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严某、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有自首、立功的情节,且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关于自首问题:首先,被告人徐某虽在被抓获前有电话报警,但接处警单显示其报案原因是有人将其扣住了,报警类型系“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其报警并非为主动交代其诈骗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民警达到现场时,发现报警人刘贤峰在现场等候,刘的两名朋友将被告人徐某扭住在旁等候,此亦能与接处警单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徐某系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并非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最后,虽公安及检察机关最终并未起诉本案四被告人诈骗刘贤峰,但刘贤峰报警后所述即为本案被告人诈骗的情况,因此被告人徐某不能认定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综上,被告人徐某不能认定为自首。2、关于立功问题:被告人徐某供述的孟振宇、徐清樵的联系方式,系供述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关于从犯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徐某、陈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缴纳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四被告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徐某、陈某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70000元,其中人民币446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25400元,分别折抵各被告人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