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袁玮、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念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生育一女,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迥异,虽然结婚已近五年,但因双方均外出打工,在一起生活时间很少,几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3年3月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相识一年后才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我们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4年5月因在外打工双方才未一起共同生活。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9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5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均一起外出打工,并共同生活。自2014年至今,双方因未一起打工,较少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出现大的矛盾。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坦诚相待。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即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偶发矛盾,只要积极与对方沟通,互相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彼此之间的感情就会融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建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