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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辰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到石狮市祥芝镇、鸿山镇等地,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8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475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祥渔码头旁的铁皮房内,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无法估价)和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50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3次到石狮市祥芝镇龙祥制革有限公司对面工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蔡某甲的钢筋140斤(无法估价)。3、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渔业码头旁,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邱某某的2个船锚(无法估价)。4、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莲塘工业区超然鞋服有限公司宿舍楼603号房间内,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台组装电脑(无法估价)。5、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祥农码头旁的石材厂宿舍,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32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东明路147号旁的在建楼房准备盗窃钢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蔡某甲、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某一百五十元及三星手机一部、蔡某甲钢筋一百四十斤、邱某某船锚两个、吴某某组装电脑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雪萍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