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龙岩市广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广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曾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广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玉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微微,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龙岩市广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广文、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发、刘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广升公司(作为乙方)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瓷砖;交货地点为龙岩市新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地;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万元,每批货到工地一星期内付该批货款金额的60%货款,另30%货款在同期进度款到位后付清,余下10%货款于铺贴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付款,则按延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向乙方计(付)违约金。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下简称疾控中心项目部)及林春仁在“甲方”落款处签章,该项目部所盖印章上标注“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2014年10月19日,广升公司与疾控中心项目部对账,确认:疾控中心项目部尚欠广升公司货款242723.8元。此后,疾控中心项目部未依约支付货款,为此,广升公司诉请判令:华厦公司立即向广升公司支付货款24272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2723.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升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上明确��注: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因此,本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大楼及实验楼工程项目部”的章并不能视为华厦公司同意订立该合同并认可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广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厦公司已授权林春仁签订本案《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合同对以外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广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厦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因此,广升公司诉请华厦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广升公司���担。一审宣判后,广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疾控中心项目部印章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同意订立并认可合同的意思表示,系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疾控中心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就买卖瓷砖达成的合意。林春仁虽不是被上诉人任命的项目经理,但被上诉人已认可其为该项目工作人员;同时,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林春仁签订该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该合同。2、疾控中心项目部印章上刻有“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的字样,不影响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项目部在其印章上标注该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应属无效。3、即使项目部印章标注“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约定有效,也属于被上诉人与项目部双方就项目部日常经营达成的内部管理规定,不必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如因项目部违反该规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向项目部主张权利,而不能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授权林春仁签订本案《购销合同》”错误。根据公开的信息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确认,疾控中心项目部系被上诉人设立,该项目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供应的瓷砖已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被上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被上诉人事实上已授权项目部对外购买瓷砖或已追认其对外购买瓷砖的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错误的。本案中项目部是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无法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项目已对外承包,与其无关,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就购销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谈判,也未授权他人就购销合同进行谈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也未授权他人履行与合同相关的义务,进行签收货物或支付货款等。从签订合同主体来看,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内容不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厦公司是否应当对其项目部与上诉人广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购销合同》是上诉人广升公司与疾控中心项目部所签,合同上加盖的疾控中心项目部的印章上特别注明了“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可见该项目部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的授权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广升公司对该项目部无权代理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签订合同应当明知,疾控中心项目部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代表疾控中心项目部签字的林春仁也不是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春仁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华厦公司未曾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在上诉人广升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后,被上诉人华厦公司也未对疾控中心项目部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广升公司要求合同关系以外的被上诉人华厦公司承担本案《购销合同》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广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范文祥代理审判员张婷婷代理审判员傅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吴金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